离婚后关于财产分割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在离婚后因履行离婚协议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屡见不鲜。近日,资溪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双方因感情破裂于在资溪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21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案涉房屋归女方刘某、大儿子付某某所有,等其成年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因被告拒绝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付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离婚协议属实,但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故针对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分割条款的部分约定已由补充协议所变更,应该按照补充协议对房屋进行登记。房屋贷款未还完,暂时无法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付某向本院申请追加大儿子付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同意由原告和第三人按份共有房屋,各占50%份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补充协议》签订在后,案涉房屋的归属权应以该协议为准,《补充协议》未约定的条款应继续适用原离婚协议执行。补充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刘某和原、被告婚生大儿子付某某所有,三方均同意案涉房屋由原告刘某和第三人付某某按份共有,各占50%,付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坐落在资溪县某小区房屋剩余房贷在《补充协议》中未约定,应按照《离婚协议》内容约定,由被告付某承担。关于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付某一次性还清按揭贷款的诉讼请求,因涉及到案外人贷款银行与原告所签订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对该项主张,本案中不宜径直判决,双方可与贷款银行另行处理。
法官说法
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关于房屋产权归属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现房屋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但离婚协议已明确约定归另一方所有,被告应当履行配合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